为深化政法智能化建设,加强“智慧治理”“智慧法院”“智慧检务”“智慧警务”“智慧司法”等信息平台建设,深入实施大数据战略,实现科技创新成果同政法工作深度融合。法制日报社已连续举办了七届“政法智能化建设技术装备及成果展”。
作为装备展配套活动,法制日报社于2024年3月继续举办了2024政法智能化建设创新经验征集宣传活动,活动征集了“智慧治理”“智慧法院”“智慧检务”“智慧警务”“智慧司法”创新经验。
在2024年7月10日至11日举办的成果展上,对入选的创新经验进行了集中展示,并已编辑整理成册——《2024政法智能化建设创新经验汇编》。
该汇编分为智慧治理篇、智慧法院篇、智慧检务篇、智慧警务篇、智慧司法篇五个篇章,为政法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提供及时、准确、 实用的资讯信息与经验观点。
应广大读者要求,我们特开辟专栏,将部分创新经验进行展示,敬请关注!
以下推出的是《智慧检务篇 | 创新经验之“数字技术赋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路径”》
数字技术赋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路径
蔡修连 何丹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摘 要】数字时代的技术、思维共同作用于属于社会治理重要组成部分的犯罪侦查领域,使其在运行逻辑与规律层面发生根本性变革。侦查机关逐渐衍生出掌握着丰富的公民个人信息、去中心化与趋中心化特征共存的数字权力。而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数字权力进行有效监督制约的表现却十分乏力,监督效果也非常有限。因此,需要以数字技术赋能检察机关,构建以消解程序法障碍为中心的侦查监督程序、明确以合法性审查为中心的侦查监督实质内容、确立以数字化转型为中心的侦查监督能力提升路径,确保数字时代侦查机关在实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之间的良性互动和动态平衡。
【关键词】数字时代;数字检察;数字侦查权
一、数字时代侦查权的发展变革
(一)数字技术引发侦查权数字化嬗变
数字技术的发展与犯罪领域的变革催生侦查权的数字化变革。为落实大数据侦查战略、更好应对犯罪网络化、数字化趋势,侦查权不断与数字技术深度融合,成为拥有着丰富公民个人信息的数字权力。数字时代的侦查权具有去中心化与趋中心化共存的特点,其形态与以往中央集权式的环状结构不同,它是一种多节点、多中心、关系错综复杂的网状结构,如同毛细血管一般遍布社会机体的每一个角落和最细小的末端。“去中心化”指的是权力以去中心化的方式行使,而非权力本身的去中心化。而这种“去中心化”权力的背后,还暗含着“趋中心化”的趋势,侦查机关即是这种“趋中心化”的权力享有者。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与预防打击刑事犯罪的执法机构,侦查机关坐拥海量的个人信息,掌控着各种智能先进的数据处理技术,将散布于公安机关内部各部门与外部的互联网企业、行政机关、社会个人各个节点的数据与技术进行整合,获得了巨大的数据权力。在这一时期,侦查机关重点研发大数据智能办案系统、公安智能机器人、以合成作战为基础的指挥与情报中心,力争实现精准预警与精确打击。
(二)大数据思维模式引发侦查思维模式变革
大数据思维模式从根本上影响并引发了侦查思维模式变革。一是从抽样性思维转向整体性思维。数字时代,数字技术的应用使得侦查人员完全有条件获取特定或不特定侦查对象的所有数据。区别于传统的抽样模式,大数据时代侦查机关利用“全数据”的思维模式对侦查对象进行全景式观察,侦查取证过程以及犯罪事实的还原过程都呈现出“整体性”思维特征。在整体性思维的指导下,公安机关将搜集到的各类数据通过大数据警务平台进行存储、检索、智能分析研判,从而发现犯罪线索、证据,还原犯罪过程。二是从因果性思维转向相关性思维。在传统侦查中,侦查人员凭借自身能力搜集到的线索、证据,都与案件有着明显的因果关系。而数字时代的相关性思维模式则引导侦查人员从生活中看似与案件无关的海量数据中挖掘出与犯罪相关的信息,并用于案件的侦查。通过数据碰撞发现可疑的人和物,通过数据挖掘发现各要素之间的关联性,以及挖掘出各要素背后隐含的侦查线索与情报,使得众多看似毫无关系的要素,在大数据分析面前,都呈现出一定的案件关联性。
二、数字时代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困境
(一)检察机关对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算法模型应用存在监督缺位
数字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远程勘验、网络搜查、数据挖掘等侦查手段得到愈发广泛的应用,而检察机关对数字侦查监督的缺位导致数字侦查手段极易无序发展,面临脱离法治轨道的风险。大数据和人工智能侦查应用是数字技术发展的产物,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其合法地位与法律属性。侦查实践中常用的大数据建模分析、应用手段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侦查行为,进而可以进行监督规制,尚无明确的程序法规定。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对数字侦查的法律监督亦缺乏程序法上的正当性依据。
(二)检察机关对数字侦查的监督边界尚未明确
一是检察机关能够在何时启动对数字侦查的监督程序,是在侦查机关开始搭建算法模型时介入,抑或是在建设完成之后介入,还是在调试完成正式应用之后介入,并不明确。二是检察机关对算法模型和人工智能应用的监督和规制无法一直持续,在何种情况下结束监督亦并不明确。三是检察机关对算法模型和人工智能应用合法性监督的范围是只进行形式的合法性审查还是实质的合法性审查,是全过程的监督还是只是结果监督,监督的具体内容是人工智能算法模型的全部运算代码还是仅对运算结果进行监督,并无明确规定。
(三)检察机关对数字侦查的监督能力存在缺失和不足
一是由于传统的司法分工协作模式,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刑事案件数据系统仍局限于各自内部循环,并没有完全实现互联、互通、互享,检察机关仍然无法全面获取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系统内的数据,导致检察监督面临着严重的数据孤岛和数据壁垒。二是当前检察机关所进行的侦查监督工作尚未完成从传统监督模式向数字化监督模式的转型,检察人员缺乏对数字侦查所应用算法模型深层逻辑的理解和监督能力,导致检察监督难以逾越技术壁垒和盲区,数字侦查监督的质量与效果大打折扣。
三、数字赋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路径
(一)构建以消解程序法障碍为中心的侦查监督程序
明确将数字侦查措施纳入《刑事诉讼法》中侦查措施的规制范畴,是消解检察机关对数字侦查措施进行监督的程序法障碍的前提与关键。同时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数字检察应用于侦查监督的起始点和终点。具体来说,为保障检察机关进行数字侦查监督的全面性与有效性,应当将数字侦查算法模型立项通过、方案设计开始的时点作为检察监督的起点,以算法模型搭建完成、通过合法性审查且验收合格后为终点,以此确保从立项、设计、运用等对数字侦查算法模型的合法性进行全流程监督。
(二)明确以合法性审查为中心的侦查监督实质内容
数字检察应用于侦查监督是以合法性审查为中心展开的。检察机关对数字侦查的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对侦查过程中所使用数据与算法的合法性审查两种。检察机关对数据的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对数据收集的合法性审查、数据使用的合法性审查以及对数据使用后处理情况的合法性审查。检察机关对算法的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对侦查算法模型搭建的审核机制、对数字侦查算法模型的输出结果进行合法性审查、对证据产生过程的合法性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进行监督。
(三)确立以数字化转型为中心的侦查监督能力提升路径
数字检察能力的构建要以检察监督手段的大数据技术、人工智能应用为前提,实现侦查监督的数字化、智能化。一是打破侦检之间的数据壁垒,加强侦检数据交流融合。鉴于推进数据交流融合具有来自刑事诉讼法和侦查部门的阻力,应当根据《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逐步推进,并由各级政法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公安、检察部门协商数据共享政策的具体落实路径。二是构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算法模型以及专用系统,提升检察机关的数字化监督能力。即通过对侦查数据的收集汇总与挖掘分析,总结各类案件经验,建立类案侦查监督数据库。此外,还要摒弃唯数据论、唯算法论的错误思想,重视人工审核的关键与主要作用,建立以检察官为中心的人机协同监督机制。三是创新建设数字检察监督机构,加强检察监督人才队伍建设。检察机关应开展侦查监督机构的数字化改革,设立数字检察业务应用中心,全面负责数字检察业务系统的搭建、运行、升级和维护。同时,要重视检察人员的数字技术应用能力的培养,以建立数字侦查监督系统为契机,加强其与第三方大数据科技公司的交流、学习与协作,将算法模型、数据库技术的底层逻辑、数学规则等数字技术知识对检察人员进行系统培训。
责任编辑: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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